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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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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三審== 2018年8月22日,最高法院三審判決,林益世的部份,關於林益世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收取6300萬元)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職務上要求賄賂、隱匿貪污部份無罪定讞;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80萬元定讞。其餘被告,包括母親[[沈若蘭]]依湮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15萬元定讞。妻子彭愛佳及舅父沈煥璋、沈煥瑤,無罪定讞。 甲、林益世部分 (一)有罪部分 1、撤銷發回(即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益世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與陳啟祥期約由林益世協助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與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關於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 5,000 萬元款項(其中 3,000 萬元作為支付林益世之對價);另就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則提出總額 6,000 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合計為 2,300 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 1,000 萬元之期約。 林益世因之收受陳啟祥交付之對價總計約 6,300 萬元等情。有下列發回更審之原因: (1)「立法委員行為法」僅係立法委員義務與基本權利、利益迴避、倫理基本規範等概括性抽象法律,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立法委員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尚難以之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依據。原判決以林益世所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5 條之規定,為其認定林益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主要論據,此部分法則之適用,自有未合。 (2)原判決就林益世所為之行為究係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抑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屬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闡述說明,逕以其所為請託行為,「濫用其職權……, 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由,認應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未具體論敘林益世之何種行為違背其何項職務,或係以何種方式濫用其何項職權及林 益世所為如何違反其職務上不得為之義務,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3)原判決理由關於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讓出 3 分之 1 之承購及提領權給地勇公司的說明,有矛盾之處。對於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鋼所為有利於林益世之證詞,亦未說明何 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 2、上訴駁回(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1)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詳為說明憑以認定林益世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林益世在原審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已逐一說明指駁。 (2)林益世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1、林益世被訴有: (1)如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之A所載於 101 年間,其以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行為,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轉爐石契約,及爭取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而成三方合約,向陳啟祥要求 8,300 萬元賄賂之犯行,涉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 (2)如原判決理由欄乙、貳、C所載之犯行,涉犯洗錢罪嫌。 2、以上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林益世無罪之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定事實有無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 26 年渝上字第 8 號等相關判例,泛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實係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之範疇,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乙、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部分 (一)檢察官就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及沈煥瑤上訴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章、沈煥瑤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之適用。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之範疇,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就沈若蘭被訴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就公訴意旨認與之有一罪關係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部分,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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