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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時期 === [[孫中山]]倡行的「[[五權憲法]]」中,主張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御史台]]、[[都察院]])及考試制度([[科舉]])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為了避免國會(立法)利用監察彈劾權力對行政單位施壓,造成國會[[專制]],於是設立監察權,以弱化立法權,強化行政權。[[中華民國]]成立後,當時[[北洋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將[[彈劾]]權屬諸國會。 1928年[[國民革命軍北伐|北伐]]完成,[[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同年2月設[[中華民國審計部|審計院]]。 1931年2月成立'''監察院''',由[[于右任]]擔任第一任監察院長,審計院降為部改隸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及審計權,1937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諫議二權。 1946年訂立[[五五憲草]]時,[[張君勱]]主張將監察權回歸立法,由各省人民選出,選舉方式類似於[[美國參議院]]<ref>《[[五五憲草]]》〈第四章:中央政府〉〈第六節監察院〉:「第九十條:監察委員由各省、蒙古、西藏、及僑居國外國民所選出之國民代表各預選二人,提請國民大會選舉之,其人選不以國民代表為限。」</ref>。 1947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正式施行,依照最初中華民國憲法,監察院近似另一民選議會,與[[立法院]]不同的是,立法院是採用直接選舉,而監察院則採用各省市参議會、临时参议会,[[外蒙古|蒙]][[西藏|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的[[間接選舉]]。監院除了糾彈以外,還要通過總統提名的[[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副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考試院副院長|副院長]]、[[考試院|考試委員]],職權與[[美国参議院]]相似。 1948年6月5日正式成立行憲後的第一屆監察院,並在全國各地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後,監察委員行署均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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