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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之種類與聲請人==== ;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中央或地方機關可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譬如釋字第553號便是因為[[行政院]]撤銷[[臺北市政府]]延選里長的決定,臺北市政府不服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前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出的解釋文中,以此類聲請佔多數。 ; 立法委員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又,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對於本款作出更進一步的補充認為,本款係指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中華民國總統|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之情形。 譬如釋字第585號解釋,即係[[柯建銘]]等93位[[立法委員]]就[[立法院]]於2004年8月24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逾越立法院之權限,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終審法院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NoteTag|此應係指「[[中華民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而言,因為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1993年修訂時,全[[中華民國]]只有一間行政法院,採取「一級一審制」,直到1998年、1999年新《[[s: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s: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依序修正通過,於2000年7月1日正式實行後,行政訴訟之制度始改為二級二審制,而原行政法院則更名為[[中華民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 法官聲請 司法院於釋字第371號解釋賦予法官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權限,在此之前,僅有[[中華民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有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權利。該號解釋認為,「[[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後又於釋字第572號解釋中補充何謂「先決問題」。並於釋字第590號解釋再次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涵,補充上開兩號解釋。 譬如釋字第699號解釋,便是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兩個法院之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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