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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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為中華民國考試院的所屬部會,成立於1996年6月1日,是考試院所屬二級機關,專責中華民國公務人員的保障和培訓業務。

保訓會獨立行使職權,統一受理各級公務人員提起的復審、再申訴、再審議等救濟。

組織與職掌

組織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1]規定,保訓會主任委員特任,綜理會務。置副主任委員2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置專任委員5人至7人,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兼任委員5人至7人,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委員任期,除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外,均為3年,任滿得連任。置主任秘書1人,為幕僚長。
保訓會委員會議為合議制,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委員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均由委員會議依多數決決定。委員亦參與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事項。
保訓會設有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培訓發展處、培訓評鑑處、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政風室等單位,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參事室。此外,為應國家文官培訓之需,所屬機關國家文官培訓所於民國88年7月26日成立,嗣於民國99年3月26日改制為國家文官學院及成立中區培訓中心,並由保訓會主任委員兼任院長。
職掌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保訓會法定職掌如下:
  1.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
  2. 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等。
  3. 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人事人員等訓練及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推動;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等。
  4.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

各單位職掌事項

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 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負責審議決定下列事項:

  1.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施政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2.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政策之審議事項。
  3.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法規之審議事項。
  4. 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及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審議事項。
  5.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決定事項。
  6. 關於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7. 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重大事項。

委員之權責如下:

  1. 出席委員會議。
  2. 對委員會議提出有關保障及培訓議案。
  3. 專任委員應出席保障事件審查會。
  4. 專任委員應承辦公務人員保障事件。
  5. 主任委員分辦之其他事項。

主任秘書之權責如下:

  1. 關於各處、室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2. 關於特定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3. 關於各處、室業務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事項。
  4. 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不在會對會務之代理事項。
  5. 其他交辦事項。

參事之權責如下:

  1. 關於保障與培訓法規及重要文稿之審議事項。
  2. 關於施政計畫之審議事項。
  3. 關於保障與培訓制度之研究及建議事項。
  4. 關於法令疑義研擬之會辦事項。
  5. 出席各種重要會議。
  6. 其他交辦事項。

人事室權責:掌理人事事項。
主計室權責: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政風室權責:掌理政風事項。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名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顧問名冊

本會主任委員、政務副主任委員及常務副主任委員之主要學經歷等相關資料
主任委員
政務副主任委員
常務副主任委員

保障處

職掌
      保障處掌理事項如下:

  1.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其執行事項。
  2. 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及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擬議事項。
  3.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4. 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協調聯繫及追蹤管制事項。
  5. 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司法裁判之研析。
  6. 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7. 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統計分析事項。
  8.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本處其他統籌性質及綜合事項。

重要法規

  1. 公務人員保障法(Civil Service Protection Act)
  2. 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Regulations Governing Safety and Sanitary Protection of Civil Service)
  3.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4.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公務人員保障相關名詞解釋

  1. 保障事件(Protection Case):係指復審事件及再申訴事件而言。
  2. 復審事件(Deliberation Case):復審事件係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復審程序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起之事件。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作為得否提起復審之認定基準。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並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作為復審之標的。例如免職、停職、俸級審定、追繳公法上金錢給付等行政處分,均屬之。
  3. 申訴事件(Appeal Case):申訴事件係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具體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認有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依申訴程序向服務機關所提起之事件。所稱管理措施,例如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以下懲處、考績考列乙等以下之評定、敘獎、差假、陞遷、訓練進修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等。所稱工作條件之處置,例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之設施等。
  4. 再申訴事件(Re-appeal Case):再申訴事件係公務人員對申訴函復不服,或服務機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申訴函復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提起之事件。
  5. 書面審查(Review by Written Opinions):係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保障案件之審查原則,依據復審人、再申訴人所提之復審書、再申訴書及所附資料,與相關機關答辯(答復)書及所附資料,為審議決定基礎。
  6. 不受理: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保障事件有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提起復審(再申訴)逾法定期間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送復審(再申訴)書、或復審(再申訴)人不適格、或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已不存在、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復審(再申訴)、或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再申訴)事件重行提起復審(再申訴)者,而予以不受理之謂。
  7. 撤銷(Revocation):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申訴函復,認為其程序上有不合法或當事人主張實體上有理由時,而予以撤銷之謂。
  8. 駁回(Overrule):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申訴函復,實體上是否違法或不當,認為復審、再申訴無理由時,而予以駁回之謂。
  9. 調處: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依職權或依申請,調和機關與公務人員的爭執;如調處成立作成調處書,並據以執行及終結再申訴之審理;如調處不成立,則續為再申訴事件之審理及決定。
  10. 再審議:係指復審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確定後,未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因有法定事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會申請再審議之救濟程序而言。
  11. 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Safety and Health Prevention Measures):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機關為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等之身心安全,所為之一切防護作為。各機關不僅應維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更應積極的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例如安全維護規劃、人員訓練、機具設備提供、人力協調支援、救援,醫療救助等等,以降低其執行職務之風險,保障其身心安全與健康。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職掌[2]

  1.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協調聯繫及追蹤管制。
  2.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項司法裁判之研析。
  3. 關於地方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4.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統計分析事項。
  5. 本處其他統籌性質及綜合事項。

重要法規

  1.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3]
  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相關名詞解釋

  1. 因公涉訟
    1. 因公涉訟:係指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者,並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謂。
    2. 涉訟輔助:係指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3. 延聘律師: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聘請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之謂。
    4. 機關裁撤:係指行政機關組織因裁併或撤銷而終局地喪失其法定地位而言。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相關名詞解釋

  1. 審查程序
    1. 程序上之審查:保障事件之審查過程中,先就申請書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有無遵守法定期間、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一事不再理等程序事項作審查,其無不合法之情形者,始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2. 實體上之審查:保障事件認無程序不合之情事,而就提起人聲明不服之標的予以審理之謂。即審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條件或所為之管理措施、申訴函復,於實體上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並為決定。
    3. 保障事件審查會:專為審查復審、再申訴事件,依「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所設之內部任務編組,係由專任委員組成,並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承辦單位應按審查會決議,擬具復審/再申訴決定書稿,提送委員會議審議。
    4. 委員會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規定,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5. 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保障事件之審查,依書面資料審理結果,仍未能釐清相關事實、法令依據時,得通知復審人或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及有關機關或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言詞辯論,並接受詢問之謂。

培訓發展處

職掌

  1.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規劃及宣導事項。
  2.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與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3. 關於行政中立訓練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4. 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5. 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6. 關於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事項。
  7.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8. 關於其他公務人員培訓發展事項。
  9. 關於公務人員培訓與本處其他統籌性質及綜合事項。

重要法規

  1.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3. 升任官等訓練辦法
  4.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訓練辦法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名詞解釋

  1. 公務人員訓練
    1.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4]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辦理,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以及增進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等之訓練。
      1. 基礎訓練:為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所施予之通識性訓練;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2. 實務訓練:為增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所施予之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
        1. 集中實務訓練:為增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專業類科所需工作知能(含當前政策、法令與實務),保訓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6條規定,於實務訓練期間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之訓練。
      3. 性質特殊訓練: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相關訓練,並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2. 升任官等訓練:升任官等訓練係屬「發展性訓練」[5]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辦理,以增進公務人員具備晉升次一官等所需工作知能之訓練,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或委託訓練機關(構)或公私立大學校院辦理之通識性訓練。現行升任官等訓練包含以下5項:
      1.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
      2. 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3. 警正警察人員晉升警監官等訓練。
      4. 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
      5. 交通事業人員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
    3. 行政中立訓練:為確保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貫徹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不介入黨派紛爭所辦理之訓練。
    4. 專業訓練:指為提升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擔任現職或晉升職務時所需專業知能,以利業務發展之訓練,或為因應各機關(構)學校業務變動或組織調整,使現職人員具備適應新職所需之工作知能及取得新任工作專長,所施予之訓練。
    5. 一般管理訓練:指為強化各機關(構)學校公務人員一般領導管理、綜合規劃、管理協調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為目的之訓練。
    6. 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員訓練: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初任委任、薦任或簡任各官等主管職務之管理才能發展訓練。
    7. 進用初任公務人員訓練:指對依公務人員任用有關法律規定進用或轉任,初次至公務機關(構)學校任職人員所施予之訓練。
  2. 公務人員進修
    1. 進修類別:
      1. 入學進修: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攻讀與業務有關之學位
      2. 選修學分: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與業務有關之學科
      3. 專題研究:指由各機關(構)學校選送或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至國內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之研究或實習
    2. 進修時間:
      1. 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
      2. 部分辦公時間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一部分之上班時間進修。
      3. 公餘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非上班時間進修。
  3.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為加強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計畫之規劃、協調與執行成效,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成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協調會報,建立訓練資訊通報、資源共享系統。

培訓評鑑處

職掌
培訓評鑑處掌理事項如下:

  1. 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培訓政策與法制之研擬規劃、協調及評估事項。
  2. 關於公務人力核心知能需求之調查及評估事項。
  3. 關於公務人員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事項。
  4. 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及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5. 關於各項公務人員訓練講座薦介名單之審議事項。
  6. 關於各項公務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核定及請證事項。
  7. 關於高階公務人才資料庫之建置及諮詢服務事項。
  8. 關於其他公務人員培訓評鑑事項。
  9. 關於本處其他統籌性質及綜合事項。

重要法規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名詞解釋

  1.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以職能為規劃基礎,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
    1. 訓練班別:以受訓人員目標職務分班
      1. 管理發展訓練(Management Development Training,簡稱MDT):以簡任第十二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2. 領導發展訓練(Leadership Development Training,簡稱LDT):以簡任第十三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3. 決策發展訓練(Strategy Development Training,簡稱SDT):以簡任第十四職等高階主管或相當職務為目標職務。
    2. 核心職能:職能架構分為價值倫理與人格特質、共通核心職能及管理核心職能
      1. 價值倫理與人格特質:包含廉正、忠誠、關懷、嚴謹、友善、情緒穩定、使命感,共計7項。
      2. 共通核心職能:包含策略分析、全球視野、問題解決、決斷力、政策行銷、溝通協調、創新能力及外語能力,共計8項。
      3. 管理核心職能:依訓練班別區分,管理發展訓練為發展人才、團隊建立及績效管理,共計3項;領導發展訓練為建立協力關係、領導變革及跨域治理,共計3項;決策發展訓練為型塑願景、危機管理及談判能力,共計3項。
    3. 參訓遴選方式:由保訓會以評鑑中心法辦理遴選評測作業,使用工具包括公事籃演練、模擬面談、小組(團體)討論、英語簡報、事實發現、政策論述模擬演練、個案決策演練、答詢演練等。
    4. 課程規劃:訓練課程分為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課程時數以不超過250小時為原則。課程內涵依性質區分為核心職能課程、綜合活動、客製化課程及數位課程。
    5. 教學方法:以學習者為中心之教學方法,依課程需要採用課堂講授法、實地體驗、政策論壇、小組研討個案教學、情境模擬、模擬演練、工作坊、標竿學習及拓展訓練等。
    6. 訓練評鑑方式:採過程評鑑與總結評鑑
      1. 過程評鑑:評鑑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職能表現,包括生活考評、教與學考評、職務見習考評及國外研習考評。
      2. 總結評鑑:採評鑑中心法評鑑受訓人員之職能表現。
      3. 評鑑小組評定:由保訓會遴聘評鑑委員組成評鑑小組,綜合受訓人員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之職能表現,評定各項職能成績。
    7. 訓練評鑑成績:採五等級制,等級分為傑出、優秀、良好、普通及不佳。受訓人員各項職能成績均達良好等級以上者為評鑑合格。經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評鑑合格證書,並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構)、學校用人之查詢。
    8. 訓練成效追蹤:於訓練前及訓練結束後3至6個月分別實施360度職能評鑑,並進行比較分析,從受訓人員自身、長官、同儕及部屬角度,瞭解受訓人員訓後職能提升之程度。
  2. 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指公務人員參加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經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依工作性質或所具學識專長建置分類之資料檔案。各機關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申請,查詢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相關資料。

所屬機關

注釋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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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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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9號解釋:「……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係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
  5. 考試院民國99年12月2日考試院第11屆第114次會議及101年5月10日第187次會議通過之「強化文官培訓功能規劃方案」第三案、二具體建議(四)3.及「公務人員培訓業分工架構圖」,「發展性訓練」屬公務人員具備晉升下一階段職務所需知能或為擔任政務性人員預為儲備及養成所實施之訓練。